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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2024-11-20
汉中男子石某向人借债8万元找到梁某担保,后来石某因生意亏损,为避免债务本息继续加大,石某遂与梁某合同约定,由梁某先行代为偿还本息8.8万元,后来石某不但不偿还担保人梁某的钱,还玩起失踪,杳无音讯。
2014年3月24日,崔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石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石某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担保人为梁某。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一致,补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三,月息每月提前支付等,原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
2014年7月25日,石某与梁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约定:因石某做生意亏损,所欠债务到期,为避免债务本息继续加大,由梁某先行代偿全部借款本息;石某借崔某的本息88000元由梁某一次性偿还清,石某、梁某与崔某再无任何纠纷;石某一套个人房产抵押梁某,抵押期一年,若到期不能偿还梁某款项,即以该房抵债,房产以现行房价估算,多退少补。当日,梁某通过银行卡转账,代石某向崔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000元。
后来,梁某向石某催要代为偿还的款项无果,遂于2016年10月18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石某去向不明、寻无音讯,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汉台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88000元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石某去向不明、寻无音讯,导致原告起诉后只能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因而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负担。2017年3月6日,汉台法院作出判决: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梁某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寄语:在生活中为借贷做担保要尽自己的谨慎审查义务,除了要明白作为担保人在法律上的责任外,还有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有确实的了解后再考虑决定是否担保。 通讯员 姜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