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山西省纪检委书记任建华的一封实名举报信

2018-12-13 17:28

致山西省纪检委书记任建华的一封实名举报信

尊敬的山西省纪委、监察委任建华书记、主任:

  您好!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是法制的生命线。有案不查,有罪不究,就会严重败坏司法公信和法治权威,就会导致司法腐败的继续蔓延,如不及时制止,就会蔓延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就会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因此,习总书记强调指示:对“司法腐败必须零容忍,要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在这里不得不将发生在临汾市古县公安局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贪赃卖法、枉法判决、案中有案、黑法官保护黑警察的连环案向您举报如下:

  临汾市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马鸿鸣因多次贪赃枉法,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侦破,于2010年1月份,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将其刑拘逮捕。灵石县人民法院初审判决:马鸿鸣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晋中市中院发还重审后,马鸿鸣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晋中市中院再次发还重审:马鸿鸣被减除二年徒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马鸿鸣第三次提起上诉,最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力挽狂澜”,为罪责难逃的马鸿鸣“起死回生”,以(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94号判决免予马鸿鸣刑事处罚,为其恢复人身自由,使住监两年后马鸿鸣官复原职,继续稳坐在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宝座,仍不收敛,仍不收手,继续徇私枉法。晋中市中院免予刑责的判决,既是对神圣法律的亵渎,更是对人民审判机关的玷污,纯属枉法判决。

  一、灵石县法院的三份、晋中市中院一份,四份判决书均相互印证马鸿鸣贪赃枉法、罪行累累、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1、马鸿鸣为贪赃!分别收取了董某明、王某萍、王利俊、石绍辉、樊某、景某宝、景宝宏、王某强、陈仲勇、燕某林、郭某成、任某宾等12人巨额贿款,并多次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朋友的宴请和香烟等物后,将这12名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统统进行掩盖、包庇,更为恶劣的是还帮犯罪分子隐瞒犯罪所得的赃款,使其12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2、马鸿鸣为了贪赃!在收取了购赃犯罪的灵石人李某柱一万元后,第二次实施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包庇、隐瞒、释放,不向检察机关提起移送起诉,使之逍遥法外。3、马鸿鸣为了贪赃!第三次实施包庇、释放盗窃犯罪嫌疑人杨宝书、莫福彪、侯鹏,销赃犯景宝宏、景三宝等五人,并将盗窃的桑塔纳2000轿车窃为己有,不向检察院移送起诉,使其5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4、马鸿鸣为了贪赃!第四次实施包庇、释放盗窃犯杨宝书、吕长青、张合,销赃犯樊勇,不向检察院移送起诉。使其4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5、马鸿鸣为了贪赃!第五次实施包庇、释放盗窃犯杨宝书、吕长青、侯鹏,销赃犯樊勇,不向检察院移送起诉。使其4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上述四次抓、放的名单中可以看出有多人是连续作案,马鸿鸣已把这些人当成他收敛钱财的摇钱树)6、马鸿鸣为了贪赃!竟敢将犯罪嫌疑人樊勇、景宝宏、燕志林、郭石成、任晓宾等5人犯罪的所有案件材料销毁(判决书上的用词是缺少)。最后,让一名没有办案资格的协警李伟文做了他的替罪羊。7、马鸿鸣担心贪赃败露,在2004年接到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对董喜明等涉嫌犯罪团伙批捕决定通知时,仅以信函的方式通知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1999年10月公安部已开始实施在全国“网上追逃”缉拿在逃人员措施,但马鸿鸣并未采取对他释放的在逃犯罪人网上追逃等任何有效抓捕措施,导致在人民法院在对他的判决之前,其团伙大部分仍未归案。8、马鸿鸣的贪赃,仅判决书上就认定了12万元,(隐藏的受贿款肯定金额更大)。判决书上把贪赃美其名为“坐支”。(见终审判决书证据10:原古县公安局局长孟援朝的证言:“不允许自收自支”;见证据15:古县公安局会计李玲的证言:“财务上没有马鸿鸣的报销记录”。)另外马鸿鸣还将赃车桑塔纳2000窃为己有,直至使用五年后的2005年8月2日,才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侦破、收缴。

  晋中市中院终审判决书证据5证明:马鸿鸣与犯罪人樊勇协商,达成共识,樊勇交15万元赔车款被释放。

  但判决书的第4页体现,马鸿鸣在收取樊勇15万元后,(理应退还给受害人)只交给了古县公安局纪检书记赵丁国14万元(马鸿鸣从中截留、贪污1万元)另外,马鸿鸣又将收取犯罪嫌疑人董喜明的2万元,也交予赵丁国,赵丁国在收取16万元后,只上缴了古县公安局财务会计李玲10万元,赵丁国从中贪污6万元。(见该判决书证据25、证据27、证据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1条明确规定:“个人贪污在五万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事实证据证明:作为古县公安局的纪检委书记赵丁国贪污6万元,已构成犯罪,但却在该判决书中以证人身份出现。办理该案的范波等人竟敢在庄重的人民判决书上,公然包庇贪污犯罪分子赵丁国。一方面在审理判决徇私枉法者,一方面又在干着徇私枉法的勾当。这既是对审判机关的讽刺,又是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悲哀!

上述可见,马鸿鸣等人把国家赋予他们的权利作为他们收敛钱财的工具,明目张胆,相互勾结,连续进行贪赃枉法疯狂到了何种程度?这与小偷去偷、强盗去抢有什么区别?其犯罪行为十分恶劣,情节特别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9条之规定:情节较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徒刑。

马鸿鸣多次贪赃卖法、徇私枉法的案件、次次事实清楚、件件都证据充分、确凿,每次徇私枉法的罪行的案件都应在五年以下徒刑,可见灵石县人民法院仅以该法条的基准刑,对马鸿鸣多次徇私枉法的罪行,仅并处以有期徒刑五年。已是最轻的量刑。马鸿鸣仍贼心不死,对他的最轻刑事处罚,仍提起上诉三次,充分说明马鸿鸣认罪态度极坏。

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该案的审判长范波,不知出于何种动机、何种因素将一审法院对马鸿鸣最轻刑期处罚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究竟是不懂法?还是收取了多少好处费?

请看晋中市中院是如何擅用公权力为马鸿鸣“大事化小事,小事化无事的”。

  二、挑战、玩弄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36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可见,案件因证据、事实等实体上的原因发回重审的,仅能发回一次。

  纵观灵石县人民法院对马鸿鸣做出的有期徒刑的三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鸿鸣“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中,也全部得到了认定与采纳。由此可见,晋中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发还裁定,纯属“明修栈道,暗度陈仓”,为马鸿鸣逃避法律制裁,拖延时间寻求机会的一种托词。纯属为马鸿鸣免予刑事处罚做铺垫!一次发还重审还不行,竟然肆无忌惮、违背法定程序进行第二次发还重审。晋中市中院审理该案的法官如不贪赃,为何又要枉法呢?

  三、两次发还重审裁定及免予刑责的终审判决书,为何未在互联网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第六条规定:“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2011)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书两份刑事裁定书,(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并不涉及国家机密,亦非未成年犯罪,不是法定不应公布的案件文书,应当及时、全面的进行公布。然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发回重审的裁定及终审判决书,既未说明不公布原因,更没有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公布,究竟是为什么?其中猫腻何在?

  四、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看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鸿鸣免予刑责的判决依据是什么?

  请看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已发生多年,与当时公安办案环境密切相关,上诉人马鸿鸣的行为与单位利益也有关,其上级领导也有参与、决策或知情,本案责任相对分散,上诉人马鸿鸣应在其职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现将这一认为剖析如下:

  第一、“鉴于本案已发生多年,与当时公安办案环境密切相关”请问晋中市中院:当时古县公安局办案究竟是何环境?不管是何环境,马鸿鸣作为人民警察就可胡作非为?就可贪赃枉法吗?那条法律上有以“环境”作为减轻刑责规定吗?第二、“上诉人马鸿鸣的行为与单位利益也有关”请问晋中市中院:究竟是个人贪赃?还是为了单位利益?为了单位利益就可以钱法交易吗?犯罪人只要花钱就可以逃避法律制裁吗?这一为“单位利益”能作为马鸿鸣条条犯罪免予刑责的理由依据吗?这又是哪条法律规定的?第三、“其上级领导也有参与、决策或知情,本案责任相对分散”这一认为充分说明,当时的古县公安局涉嫌徇私枉法,不仅仅是马鸿鸣一人,而是上下勾结,沆瀣一气、蛇鼠一窝、群狼式的团伙贪赃枉法,这种团伙作案能作为免予马鸿鸣刑责的理由吗?法律对“团伙作案”的认定只是加重的情节,而不是减轻刑法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请问晋中市中院审理该案的法官:明知该徇私枉法案是古县公安局上级领导也有参与、决策、共同形成的,也就是在该案中有漏诉、漏捕的(特别是古县公安局纪检书记赵丁国),为何既不向检察机关提起追捕、追诉?更未向有关部门提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行政的司法建议呢?

晋中市中院审理徇私枉法一案的审判长范波等办案法官:你们究竟是在审判犯罪分子?还是在保护犯罪分子?党纪国法究竟在范波等心目中何在?范波等人不但利用国家赋予他的公权力免除了马鸿鸣的刑责,而且保护、纵容了古县公安局部分徇私枉法者。导致官复原职的马鸿鸣及古县公安局的部分领导,对前期的徇私枉法行为并未悔过反省,反而在从严治党,严惩司法腐败的形势下,继续为非作歹、顶风作案。于2018年对张爱平、韩秀云母女二人以莫须有的“职务侵占”罪名进行枉法立案,枉法刑拘韩秀云37天,枉法查封冻结私人账户4600万元巨额资金。致使古县公安局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于不顾,在古县华康铸造焦有限公司及古县工商局,提供、告知古县公安局,罢免(属国家公务员,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老赖黑名单)高志飞华康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决定、公函的情况下,在2018年10月份,仍为高志飞刻制古县华康公司的公章。利用公权力与高志飞相互勾结、阴谋策划共同瓜分、侵吞华康公司的巨额资金。

  五、“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马鸿鸣多次收钱放人、销毁犯罪人的档案材料、侵吞赃款、赃车窃为己有使用、认罪态度极坏;事实、证据充分证明,马鸿鸣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犯罪累累,犯罪情节轻微从何谈起?看来这一“认为”,得将成语“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改为:“欲免之罪,何患无辞”!

  可见晋中市中院审理该案的法官,为使马鸿鸣逃避法律制裁,免于刑责,怎样绞尽脑汁、煞费苦心、搬弄文字游戏。以这样荒谬的认为,作为免予马鸿鸣刑事处罚的理由的判决,恐怕在全国审判机关是首创、发明、罕见、绝无仅有的唯一案例。实属可笑、荒唐至极!

  尊敬的任建华书记:

  马鸿鸣触犯刑法,在看守所待两年后能免予刑事处罚!犯罪后又能继续担任公职,古县纪检委、古县的政法委的主要领导究竟在干什么?是否是马鸿鸣用贪赃、收取卖法款项绑架了他们?晋中市中级人民院对马鸿鸣的枉法判决的案中之案,一定存在着利益输送、权力交换,贪赃枉法的重大嫌疑。恳请您在百忙中,对马鸿鸣徇私枉法一案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连环案,引起高度的重视与关注,责成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对综上逾越纪律红线、挑战法律底线的这些司法蛀虫、害群之马,一定依法审查,坚决依法惩处!

  特此举报! 

 

   举报人:韩秀云

              身份证号码:14042319810920006x

     2018年12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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